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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解除导致的赔偿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关系恶化导致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确定相应违约责任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裁判规则125
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16章(即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规定:“本文没有规定的,适用承合同的有关观定。“而《合同法》第15章(即承揽合同)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shi解除承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据此推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应当享有任但实务界普遍认为,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但实务界普遍认为,施工合同发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例如,Z高人民意解除权,法院冯小光法官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10条规定,原则上采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即发包人不能随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9问答中,针对“根据《合同法》第287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shi解除承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这一问题,回答称:“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据此,施工合同发包人的解除权应限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jue修复的;(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除这四种情形以外,发包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
裁判规则126
发包人违法解除合同或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剩余工程的履行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作为守约方的承包人,在行使上述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损失赔偿。“此外,发包人违法解除施工合同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也可以请求损失赔偿。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Z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解释》中明确采纳了“赔偿可得利益说”,即“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对测及力加以限制,仍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信赖利益只能当成交易成本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而且,可得利益应当由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可预见的规则控制其赔偿范围”。据此,在施工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履行利益(也称期待利益、可得利益)。广东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200031号)第22条即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又毁约的,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实践中的障碍在于,难以确定履行利益的具体金额。有观点称,对履行利益的具体数额可以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履行利益=约定价款-施工成本,而如同之前在【裁判规则15】所讨论的,对于不同施工单位的个别成本难以确定,也就难以确定该施工单位的履行利益。所以实践中,除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赔偿金额以外,对承包人履行利益进行赔偿的案例非常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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