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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律师小编讲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3
上几篇文章中张家口律师小编给大家讲了在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的几条,分别是:【合同约定了明确计价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计价标准进行结算或鉴定。】、【对未完工程,可以通过“比例法”求得约定计价标准,再按照约定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现在我们讲一下在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中的【超合同范围工程,也可通过“比例法”等方式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
裁判规则106
超合同范围工程,也可通过“比例法”等方式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
据张家口律师小编了解到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形时有发生。站在严格意义上来看,超范围工程本身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也就不能当然地适用于超范围工程。那么,应当如何确定超范围工程的计价标准?
对超范围施工,张家口律师小编认为较多法院倾向于采取定额鉴定法。例如,山东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第36条前段规定:“对合同约定的一次包死的建筑工程,如合同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对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有补充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补充约定的,应按照当地现行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江苏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按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据实结算”,即依据政fu部门发布的定额计价标准,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重庆市高ji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第11条第2款第2项后段规定:“工程量清单外的新增工程,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
张家口律师小编认为,超范围工程与未完工程如同“一币之两面”,既然对于未完工程应当通过比例法求得约定计价标准,那么对于超范围工程,也应当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如果计价标准不明确或无法简单套用的,则应通过“比例法”确定价格标准。虽然通过比例法得出的计价标准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直接关联,但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比较公平,且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违约获取利益。首先,在超范围施工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通常)低于定额标准,则可以推知,低于定额标准的该合同标准是承包人可以接受的计价标准,也是发包人愿意承担的计价标准,因此参照合同标准确定超范围部分工程款,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且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jue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对于实际履行行为超yue合同约定范围的,合同法均规定按原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支付对价。本着“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原则,在施工合同中的超范围履行问题,可以参照上述规定。Z后,如果对超范围工程按照定额标准确定工程款,可能导致“黑白合同”规则悬空,即承发包双方在中标合同中约定较小的工程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由于增加工程量按定额标准确定,则可达到提高工程价款的目的。因此,张家口律师小编了解到前述广东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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