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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应当遵循的计价规则2
裁判规则105
对未完工程,可以通过“比例法”求得约定计价标准,再按照约定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
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尚未完成施工合同即被解除或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总价包干的,则难以简单套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单价包干,而单价针对的工序未quan部完成的,也难以简单套用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
就此,较多法院主张,应当通过比例法计算得出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再按该标准确定未完工程价款。例如,重庆市高ji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如果承包人中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北京市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259第1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广东省高ji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137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对于未完工程的结算,采取“比例法”求得约定计价标准作为结算依据,有利有弊。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比较公平,且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违约获取利益。一方面,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已完成部分属于合同约定范畴,理应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工程款。另一方面,如果对未完工程按照定额标准确定工程款,由于定额标准普遍高于合同标准,在采取“总价款(按合同约定)-未完工程款(按定额)”的方法时,则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会受到挤压,可能诱使发包人在履行过程中恶意解除合同,以达到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如果直接按照定额确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则会导致承包人获得的工程款高于合同约定标准,甚至出现工程未完工,而承包人获得的工程款超过quan部完工的情形。这种方法的弊端在于:如果在建设工程中,直接建设行为之外的开支过大,如措施费、临时设施等,则采取比例法对承包人不够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