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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律师小编讲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规则5
上几篇文章中张家口律师小编给大家讲了在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规则的几条,分别是:【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无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中标价低于成本价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的,不能参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在我们讲一下在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规则中的一条【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裁判规则102
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据张家口律师小编了解到在施工合同中,承发包双方经常约定,如承包人提前完工,或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发包人将在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支付一笔奖励款。如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奖励款?就此,张家口律师小编了解到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的观点认为,这种奖励往往是建立在承包人加班加点、辛勤劳动和科学管理的基础zhi上,体现了承包人的努力,应当准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否定的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则关于奖励款的约定当然无效,如果对于无效的奖励款予以支持,实质上deng同于国家对这类合同的积极肯定,不利于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规范和管理。
Z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有所摇摆。据张家口律师小编了解到2010年,在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中,张某挂靠乙建筑公司,与甲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如按期完工,甲房地产公司奖励乙建筑公司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施工,工程于约定时间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房地产公司以挂靠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拒jue支付奖励金100万元。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奖励金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奖励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据实结算的工程价款范畴。因此,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奖励款的约定,支付工程奖励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在“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Z高人民法院转而认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虽然无效,但上述协议中有关工程奖励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张家口律师小编认为,所谓奖励,是指上级对下级、组织对个人的荣誉或财物激励。在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彼此之间并无管理或隶属关系,也就缺乏奖励的基础,因此,“奖励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奖励”。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要么是对价款,要么是违约责任,而“奖励款”显然不属于违约责任,只能归之于对价款。因此,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将奖励款视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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