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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规则2
裁判规则99
无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该条表述的请求权人是“承包人”,就有观点据此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选择权,即承包人既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可以请求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即是如此。该案中,2008年1月12日,红山公司与清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远公司承包红山公司“红山佳苑”一标段商品房住宅工程(包含1号楼、7号楼、9号楼、10号楼及9号楼地下室)。合同签订后,双方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清远公司诉至法院,以串标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对工程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红山公司辩称,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的工程价格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采纳了清远公司的主张。
这种认为承包人享有选择权的观点,过分拘泥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文字,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的本意。一方面,从该条规定的本意来看,“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两种标准(即工程定额或市场价格信息)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bao障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价款的约定Z能真实反映当事人对工程实际价zhi达成的合意,因此,参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折价无疑Z能体现处理的公正性”。由此可知,认为该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选择权,与司法解释的目的南辕北辙。
Z高人民法院明确否认承包人就是否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享有选择权。2010年4月20日,Z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在给江西省高ji人民法院的内部函((2010)民申字第260号)中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则上是采取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补偿方式,虽然在其表述中出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对于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享有选择权。”其后,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发布的两则指导性案例中,进一步明确,“无论承包人请求依据何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就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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