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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2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7-03 浏览:318次

工程结算中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2


裁判规则93

不能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作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依据。


财政部和原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16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根据该款规定,只要发包人逾期没有提出意见,就视为对结算资料的认可。那么,在施工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可否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1款作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依据?

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办法》只是规章范畴,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①据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逾期未作答复的,不能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1款为据,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裁判规则94

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作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依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第3款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人根据该款推论:“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只要出现了合同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超过2天仍未作出审核意见的,应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

2005年,重庆市高ji人民法院就此问题请示Z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25日,Z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子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该函称:“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事实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条第3款的文义来看:“当事人只约定发包方若不按期审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未明确将产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但并不意味着该款约定没有意义,发包人因违反该款约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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