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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讲述: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承包双方自行结算(一)
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结算纠纷是Z常见也是zheng议Z大的纠纷类型。出于随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欲和结算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头绪繁复、内容废杂,承发包双方(有时还包括实际施工人)围绕上述内容,zheng议不断。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实践中,常见的zheng议焦点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按照正常流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发包双方会进行结算,或签订结算协议,或共同出具结算书等。实践中,对承发包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的性质效力、约束范围等存在zheng议。
裁判规则75
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对结算行为的性质,存在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之zheng。认为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也就是认为结算是对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的事实确认、数学计算,“不以表现内xin的意思内容为必要,乃无关于xin理的行为”。认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即认定“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新合同,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讨论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其意义在于,如认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由于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是以意思表示为内涵的行为,以法效意思为基础,故结算行为应符合法律关于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并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要推翻结算协议,则只能通过无效、可撤销等诉讼否认协议效力,之后才能重新结算。如认为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由于结算协议JJ是对事实的确认,如果有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则可推翻结算金额,并据实计算工程款。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到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30日)第31条后段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就是建立在结算行为是事实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否定协议效力,可以直接举证证明结算协议与事实不符,进而据实结算。
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实务界普遍认为,结算行为是法律行为。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除结算文件中明显的笔误外,当事人对结算文件的结算方法、标准等提出异议的,如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该结算文件已经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反诉或另诉撤销或变更的,则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采信结算文件作出判决,不得重新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关联案例裁判文书效或撤销的除外。”在“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在施工完成后,先后出现三份结算文书。一是双方签章且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994万元;二是长沙桐木公司单方作出并送三正实业公司审核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4365万元;三是三正实业公司单方编制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363万元。该案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采纳双方签章且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结算书。其理由即在于,该份结算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增大工程款就可以增大成本从而降低开发商的纳税金额,不应作为Z终结算依据。在“呼和浩特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结算,Z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呼和洁特绕城公路建设开;有约束力”。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到上述案件中,法院对结算协议的评价,有限公司没如“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施工合同纠案成合意”等,都是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换句话说,都是将结算行为视为法律行为。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需要强调的是,《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结算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针对这个问题,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裁判规则38】已作详细讨论,此处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