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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讲述:针对建设工程中的质量责任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6-02 浏览:352次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讲述:针对建设工程中的质量责任



今天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主要讲一下关于【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责任】和【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这两个命题。先将第1个命题【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中,由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关乎建筑物的安全,所以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的质量责任相对特殊。


裁判规则58

无论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责任。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这里提示:《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3条后段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无论建筑物是否经过验收、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如果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59

建设工程虽经竣工验收或擅自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有权拒jue支付工程款。


张建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之前讲述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质量责任,那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后,发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拒jue支付工程款?


就此问题,实务界持肯定意见。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提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第1款第1项前段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13号)第7条规定:“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jue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jue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由于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还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因此,虽然建设工程虽经竣工验收或擅自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有权拒jue支付工程款。


2.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呢?


判规则60

无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保修金)。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认为站在法律逻辑的角度,既然施工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关于预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也属无效,因此,发包人无权预留质量保证金。但实务界普遍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1245号)第31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4日)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前预留质保金,即意味着发包人享有质保金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不JJ表现为该利益自身具有金钱价值,还表现为享有期限利益者避免自己负担更大风险,表现为容许自己有较为充裕的时间筹集资金等。”如果施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扣留质保金,因此,在竣工结算时承包人获得的利益是扣除质保金之后的工程款,只有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承包人才可以要求退还质保金;如果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假如认定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则承包人可以获得全额的工程款,这将使得承包人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有效合同。因此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站在利益分量的角度,应当允许无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保修金)。


裁判规则61

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既然无效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保修金),那么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Z低保修期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1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20条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此外,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1条第3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4日)第14条均明确,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裁判规则62

承包人缺乏相应建设资质的,不能由本人履行保修义务,而应由有资质的第3人维修后,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


在施工合同因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的情况下,由承包人本人履行保修义务,则与立法对建筑资质的要求有所背离。因此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明确,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Z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保修责任。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上,如果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若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则不能由承包人自己来承担质量暇疵的维修义务。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制度较为合理,可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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