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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有话说(四)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接着上文讲述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裁判规则56】:对保期内现的质量问,发人可以委耗第三方修,并请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但该费用以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今天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给大家讲述【裁判规则57】的内容以及概述。
裁判规则57
因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实施保修的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必然就该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的了解对于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现质量缺陷、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区分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均要求由承包人进行维修,其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也是如此般是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维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是,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必然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9条提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张忌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详细具体来说,“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其费用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这里所说的“经济责任”,既包括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即用于返修的费用,也包括间接损失,如给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失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就质量问题进行了原因区分,第9条第1款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5.2.2条也明确,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据此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如果归因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应当进行保修并赔偿相应损失;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的,承包人可以拒绝维修,且无须承担维修费用;如果非因承包人原因而承包人实施了保修的,承包人可以就维修费用向相关主体进行追偿,不能仅因承包人实施卫维修,就认定承包人应就质量问题承担Z终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