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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有话说(三)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接着上文讲述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裁判规则55】的后续内容: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对于未完工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但是,一方面,即使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而对于合格工程,承包人应承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质量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因为工程未完工,发包人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就会导致未完工程的承包人获得的利益大于已完工程(提前获得质保金),这显然对承包人履行完合同义务构成反向激励。因此,对于未完工程,如果承包人基于质量合格获得相应工程款的,应当允许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
需要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提醒大家并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5.3.2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53.2条则降低了质保金的比例,其第2款规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4.4条、第14.1条第2款第3项、第15.3条的新增规定,承包人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扣留质量保证金。
裁判规则56
对保期内现的质量问,发人可以委耗第三方修,并请求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但该费用以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合同法》第281条前段规定:“因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要求随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建程箱工合同解释())第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无符合约定,承包人形增理,返工成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12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大家的理解上一般认为,对承包人原因意成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承包人进行返修成修复,只有发包人提出无偿修理,返工、改建的要求后,承包人距绝的,发包人才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请求承包人支付合理的修复费用。但在实务中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就应否严格限定为承包人本人履行保修义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1种点认为,应当严倍要求承包人本人履行保修义务,只有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才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费用,在陕西省成阳市建筑安装工程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成阳公司承接了银峰公司开发的“金峰国际“商业、住宅、酒店综合项目工程。双方因工程峻工验收与结算事宣发生纠纷,成阳公司遂诉请银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银峰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银峰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支付维修费256,52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银峰公司提交的关于售后堆修方面的证据,其内容虽然记载了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因阳公司抗辩未接到需要维修的通知,且银峰公司未提供关于维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已送达成阳公司的证据,故对扣除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Z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认为:“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涉案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威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第2种观点也是实务中的多数观点认为,对承包人本人履行保修义务不应要求过于严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0条第1款规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第11问答认为:“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比较而言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由于保修义务是行为义务,而行为往往难以强制履行,在承发包双方丧失信任、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本人履行保修义务,往往效果不佳,还不如允许发包人委托第三人进行保修。但就发包人对外支付的维修费用作严格审查—对外支付的保修费用是否过高,以免发包人借此加重承包人负担。至于维修费用的审查,可以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解决。经通知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承包人认为费用过高的,承包人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发包人未经通知承包人,径直自行或委托他人维修,承包人认为费用过高的,由发包人举证证明费用的合理性,或费用的合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