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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有话说(二)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6-02 浏览:406次

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有话说(二)


通常情况下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要么等于质量保修期,要么等于缺陷责任。如果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既不同于质量保修期,也不同于缺陷责任期的,应当如何处理?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据他人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短于质量保修期,将难以发挥质保金的作用,因此,应当依据质量保修期确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这一观点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等同于质量保修期,不能成立。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建设工程的Z低保修期限,并未规定质保金的收取与返还。也就是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当事人约定不同于质量保修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持这一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8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通常情况下,质保金返还期限等于缺陷责任期。而质量保修期本就不同于缺陷责任期,所以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同于质量保修期,也就在所难免。Z后,质保金的返还并不意味着保修义务的免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8条第2款也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这里还有另一个问题是,承发包双方是否可以约定不同于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换句话说,双方是否可以在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同时,另行约定不同于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就此,虽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将质保金返还期限等同于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制度起源于200年1月12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而在此之前的20年,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颁布,2017年10月7日修正)确立了质量保修期之后,质保金就在施工合同中大行其道,其返还期限多与质量保修期挂钩。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于2005年施行后,基于惯性的作用,以及建筑市场买方市场的特征,大量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仍沿袭旧例,而未与缺陷责任期保持一致。就此,应当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否定约定效力的依据。因此,如果承发包双方在缺陷责任期以外,另行约定不同于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站在意思自治的角度,应当子以认可。


裁判规则54

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不明的,视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社往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发包人可以在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按照一定比例扣留部分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有时也称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但是,由于存在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质保金也应区分为质量保修期的质保金与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973)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7条规定:“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Z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Z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那么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描述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如果承发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性质不明,应当如何处理?


就此,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1245号)第3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就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但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8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该规定的实质就是,对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缺陷责任期的质保金,至于返还期限,按照Z长缺陷责任期处理。鉴于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并无法律规定,而缺陷期的质量保证金则有明文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参照Z长缺陷(2年),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间,不失为合理的选择。


裁判规则55

施工合同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解除的,发包人也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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