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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包人在竣工后的保修责任”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有话说(一)
由于建筑产品施工复杂、体积庞大、材料类型多、使用期限长,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很多建筑上的瑕疵在竣工验收时难以发现,而是在使用过程中逐步显露,因此,《建筑法》第60条、第62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4条规定,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之后的合理期间内施工人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这一质量保证责任主要体现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保修责任,对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等。
裁判规则49
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除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外,承包人就质量问题承担的责任属于保修责任范畴。
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除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以外,承包人虽仍然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该责任属于保修责任范畴,应当按照现行法关于保修的规则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第1款第1项即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子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其所谓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也就意味着承包人就质量问题承担的责任属于保修责任。
裁判规则50
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包括返工(重作)。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很多实践中,很多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后才暴露出来,其中一些质量问题较为严重,需要返工,也就是重作,对于这类质量问题,承包人通常抗辩称,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只应承担保修—J限于维修责任,不应进行返工事实上,修理、改建或者返工,都属于保修责任的形式,对于只能通过返工(重作)解决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返工。
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04年10月15日,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吴江恒森国际广场的土建工程。2005年7月20日,涉案工程Q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时由恒森公司接收使用。投入使用后,屋面广泛性渗漏,鉴定表明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是主要原因。恒森公司提出,屋面重作的工程报价为3,335,092.99元,应由南通二建赔偿该损失。南通二建抗辩称,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提出,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该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并据此判决南通二建承担屋面防水工程重作的大部分费用。但该判决将重作视为有别于保修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违约责任,逻辑上不够清晰,且依据也不够充分。事实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第2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因此,承包人的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即构成“缺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应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如果该“缺陷”只能通过返工(重作)的方式解决,那么承包人就应当返工(重作)。在此意义上,返工(重作)属于履行保修责任的一种形式。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如果质量缺陷在工程交付之前就已经存在,即使保修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法》第155条的规定,承包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届满的影响。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且保修期届满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似嫌理据不足。
判规则51
质量保证期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Z低保修期限;二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缺陷任期。二者的性质、期限长短有所不同。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后,承包人应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该质量保证期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Z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4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Z低保修期限,分别为合理使用年限、5年、2个采暖期与供冷期、2年。二是缺陷责任期。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Z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5.2.1条第1款前段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2款规定“单位工程先于Q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5.2.1条第1款前段则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2款在2013年《示范文本》基础上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裁判规则52
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Z低年限的,按照Z低年限认定质量保修期。
就如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之前赘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Z低质量保修期,分别为合理使用年限、5年、2个采暖期与供冷期、2年。如果承发包双方在随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实务界普遍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Z低期限的,该约的Z低年限的,应当如何处理?
实务界普遍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126号)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Z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7月15日)第7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Z低保修期限,否则该约定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201213号)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Z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1245号)第31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Z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据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不能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Z低年限,否则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Z低年限认定质量保修期。
裁判规则53
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不必然等于质量保修期或缺陷责任期,返还期限的确定取决于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