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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讲述: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31 浏览:390次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讲述: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一)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在之前合同纠纷栏目和大家探讨了买卖合同纠纷的概述、规则等,今天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讲述几个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先讲第1案例【钢材“加价款”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加价款”条款的使用以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为前提,而违约金恰恰是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加价款”的适用条件更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如果“加价款”条款约定的适用期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则应按照合同价款变更条款对待,人民法院应审慎调整。

【基本案情】

A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共四次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盘条、螺纹钢等钢材,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B公司)在收到货物并经抽检复验合格后货款应在当月5日内付清,余款超过五天欠款部分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A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6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共计向B公司供应价值为10235091.8元的刚才,B公司向原告厨具了对应的收货单。之后,A公司将收货单及对应价值发票交付B公司。B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支付A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共计11000000元,之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仍拖欠货款和加价款共计3649442.2元。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原告A公司认为,“加价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被告B公司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需支付约定的加价款。被告辩称,对拖欠的货款无异议,但“加价款”条款系违约金条款,约定标准过高,法院应当降低标准。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中价款的变更,法院应尊崇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法院有权调整钢材买卖合同中“加价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还是违约金条款?

【法官评析】

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后需支付的“加价款”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合同价款的变更,法院不应调整;另一种观点是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标准过高,法院应调低标准。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的同意第2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合同变更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下简称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合同法第5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变更的性质:

1.合同的变更仅是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化,可表现为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规格、价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合同内容的某一项或数项发生变化(如标的物数量变化,价款也随之变化)

2.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是合同的非根本性变化。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如果合同内容已全部发生变化,则实际上已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一个新合同的产生。

3.合同的变更通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5章所规定的合同变更实际上就是约定的变更。

4.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尚未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二,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约金是一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致。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意识自治原则是Z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绵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变更与违约金条款均属当事人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53条合同无效条款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例外的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子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假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子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金条款是受到法定约束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需要强制调整。

四、逾期付款后支付的“加价款”更符合违约金的特征

1,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双方针对原合同价款重新达成新的两者存在时间的先后,客观上存在价款变动的原因。而本案中钢材“加价的约定与合同Z初价款均在主合同中列明,所以不符合合同价款变更的时间要求。通过调研大量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发现凡是涉及“加价款”的约定,均是与合同价款在主合同中同时列明,这也是钢材买卖的行业内普遍做法。

2,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变法律效力。而违约金条款是以一方违约为前提条件的。本案“加价款”约定:“余款超过五天欠款部分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该条款的适用是以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为条件,而违约金恰是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加价款”的适用条件更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

3,约定“加价款”合同的卖方往往是钢材贸易公司,买方是资金短缺的加工企业,卖方利用手中的资金从生产商买进钢材再卖于需方,从而挣取差价。卖方约定“加价款”的目的,是防止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其垫资的损失,所以一般约定的标准很高。《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塞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加价款”约定的标准远高于逾期罚息标准,无论是从“加价款”的约定目的,还是约定的标准,均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性质。

4.如果“加价款”条款约定的适用期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则应按照合同价款变更条款对待。买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付款履行期届满前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主要考虑到客观上卖方存在垫资的损失,故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价款”。

综上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认为,从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来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特征,不符合合同变更的特点,所以该条款应认定约金条款。当约定的“加价款”过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调整。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未提供证据履行了依约付款的义务,存在预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来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特征。原告诉请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和加价款5216472.26元,庭后原告将钢材款和加价款调整为364942.2元。被告对加价款未提出异议。原告降低加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共计364942.2元,以及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加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数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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