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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性质认定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21 浏览:328次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性质认定




【裁判观点】

“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借款”与“解除合同”在法律术语上系不同概念。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合同解除条款。借款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其在违约后丧失继续使用借款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行与被告乙物流公司签订了《Z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为乙物流公司,抵押权人为甲银行,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乙物流公司自愿将名下的两块土地作为抵押。2013年12月17日,被告乙物流公司将两块土他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甲银行,抵押人为被告乙流公司。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乙物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定:借款人乙物流公司(甲方),贷款人某银行(乙方)。第1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整:第2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第4条4.2.1贷款执行利率:货款年利单为7.2%:第16条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其中第3项:未能履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其他借款、融资或担保合同义务的:第17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其中第2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货款:第3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乙物流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660万元。以上合同末尾,均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乙方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被告乙物流公司已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时结清,对于之后的利息仅偿还112.47元后未再偿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该笔借款的利息均逾期两个月未偿还。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为由,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并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乙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存在两个月欠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有关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无效。

【案件焦点】

借款合同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该条款是否加大了借款人责任,减少了银行的责任,属无效约定?

【法意评析】

合同条款定性决定着法律思维分析的起点和方向。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准确识别争议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是正确适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解决相关纷争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当前越来越多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了特定情形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该案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透过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系针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2,根据相关金融法规,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2条第5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3,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与合同自然履行到期的法律后果一样。宣布提前到期,是实际履行期未满,对于未到期的借款期限不再继续履行,但其产生的后果与合同自然到期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即偿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支付的利息和合同到期后偿还的本金(如果未偿还将产生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约,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又称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的利息)的责任,直到偿还完毕时合同终止。有法官观点认为有关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其实也可看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所作的约定,即相关情形出现时,银行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借款人在部分违约后丧失继续使用借款的权利,之后,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还款义务。借款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待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

4,再说合同条就就力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2条第5项规定,就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提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货款。该法律虽属部门规,但在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从金融秩序和金融政的大环境出发,不应认定银行遵守该规定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裁判结果 】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属违约情形之一,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关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中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原告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被告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第33条、第46条、第53条,《贷款通则》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

    2.准予拍卖、变卖被告某物流公司位于××的两块土地,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某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

   (宣判后,物流公司提起上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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