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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无罪辩护案例-强奸案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21 浏览:305次

刑事无罪辩护案例-强奸案

胡某元强奸案

【案情简介】

1973年3月25日,王某香(被害人马某某之母)领着马某某的妹妹去看望在浑江市(现白山市)大松树水电站当广播员的马某某。在临江车站,经水电站工作人员介绍,王某香认识了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元,得知胡某元的女儿胡某荣也在水电站工作。次日,在临江招待所门前经其母亲介绍,马某某认识了胡某元。之后,胡某元和马某某一起去大松树水电站(胡的女儿胡某荣和马某某同在水电站工作)。在水电站的三天里,胡某元主动手把手教马某某学打扬琴,为马某某拍照。3月30日下午,马某某送其妹妹回三源浦。胡某元领其女儿胡某荣到临江拔牙。四人同坐水电站去长春拉货的车,20时左右到达临江。

当日晚,在临江招待所胡某元对马某某欲图不轨,便假称自己的房间有人占用,而与马某某、马某某的妹妹、胡某元的女儿同宿在一个房间内。21时许,胡某元乘马某某熟睡之机,解开马某某的乳罩,脱下马某某的衬裤、裤衩,先摸马某某的生植器,当胡某元趴在马某某身上时,马某某惊醒后用力推胡某元,邻床胡某元的女儿也有翻身的举动,胡某元便回到自己床上。次日晚胡某元再次乘马某某熟睡之机,到马某某床边摸其乳房,被马某某发觉后斥责,胡某元即停止其行为,当晚马某某领其妹妹离开招待所。4月6日马某某回水电站后,其同事发现马某某神态不正常,不高兴,经再三追间,马某某讲述了30日晚4人同住一个房间,胡某元上其床,马某某哭了半宿的经过。4月8日20时,水电站领导经讨论,欲将胡某元驱逐出电厂。4月9日下午水电站各组又召开会议,马某某对胡某元的行为做了控诉,当晚,水电站领导将胡某元扭送到临江公安分局。4月13日,胡某元被公安机关拘留。

【起诉书指控】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浑江市公安局。

吉林省浑江市公安局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元犯强奸罪。

【法院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胡某元企图奸淫马某某,蓄意同马某某同住房间,夜间乘马某某熟睡之机对马某某采取扒衣服、抠摸、摩擦生殖器等行为,马某惊醒将胡某元推下。次日晚,胡某元再次欲行奸淫马某某时,马某某惊醒斥责胡某元,并领其妹妹离开招待所的事实清楚。综合被告人原始供迷及被害人陈述,应予认定在胡某无企图奸湿马某某时胡某元的生殖器并未勃起。关于胡某元申诉提出放害人没有指Jue、反抗,是被害入主动句引,其和被害人只是搂接抱抱,没有发生性关系,不构成犯罪等理出。经查,胡某元翻供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胡某元企图奸淫马某某时只是乘马某某熟睡之机,并未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且在遭到拒Jue后即停止了侵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手段一般,应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一审、二审、再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2项、Z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2项及(刑法)(200年)第12条、1979年《刑法》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洋江市人民法院(80)刑改字第31号刑事判块及本院(81)刑监字第261号刑事裁定第2项,即被告人胡某元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被告人胡某元无罪。该到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成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是妇女(包括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其基本内容是归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前提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已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综合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认识马某某之后,感到马丰满可爱,接触中印象越来越好,思想上产生了好污马的念头。被告人本应住215房间而未住,第1次未逞后,将其女儿支走,为再次实施奸淫行为做准备,足以证明其思想意识卑污和奸淫马某某的主观动机目的明确。被告人胡某元在主观上有奸污马某某的意图,犯罪意图明确。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拒Jue,明确表示出不同意。被告人虽然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采用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手段,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1984年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題的解答》第2条“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中,就“其他手段”列举中包括“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一项。

在司法实践中,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其强制手段必须送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应严格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容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样;一且妇女表示拒Jue,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应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是否适时停止自已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本案中,3月30日当晚胡乘马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在意图奸淫之时马惊醒,并用力推胡,胡便回到自已床上,表现出在马表示反抗之际胡便停止进一步奸淫行为,次日晚胡再次乘马熟睡之机摸其乳房,被马发觉后斥责,胡即停止其行为,两次行为均未反映出胡利用强制性手段表示欲与马发生性关系。

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本案中,二人年龄相差20多岁,并且是初次认识,并不是恋爱关系,被告人实施强奸行为发生在被害人熟睡时,被害人事后哭泣、精神恍憾等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胡某元强奸马某某时胡的生殖器并未勃起,不能认定胡的生殖器进入马的阴道,马当时已成年,不适用接触说,应属强奸未遂。

2,1979年《刑法》“但书”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所禁止的不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进一步说明《刑法》只是将情节严重,危害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的“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性的各种情况。至于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中,“危害不大”是指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即立法者不认为是犯罪,故司法机关也不得以犯罪论处。鉴于胡某元强奸马某某只是乘马熟睡之机,并未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且在遭到拒Jue后终止了进一步的侵害行为,其并未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且在遭遇到拒Jue后终止了进一步的侵害行为,其犯罪手段一般,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比较稳妥。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

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征,对被告人以此条规定宣判无罪是比较稳妥的。准确合理地运用“但书”的规定,有助于刑法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体现了装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告人胡某元强奸一案,历经7次截判,9次审理反复查,长达306年之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司法截判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正确方向。必须坚持“三个至上”的思想,司法审判必须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必须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Jue不能单纯以法律至上为出发点,否则就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必须树立“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价值观。更加注重为安全稳定的要求,解决司法工作的标准问题,统一思想,明确导向,端正司法的价值观和正确的绩观,使审判结果更加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观要求。必须坚持“协调关系,平衡利益”原则,在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的新类型敏感复杂和群体性纠纷时,务必妥善协调各方关系,审慎平衡各方利益,提商能动司法的能力,Jue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对号入座,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负面效应,影喇社会的和谐稳定。坚持向弱者倾斜,对困难当事人、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坚持平衡各方利益,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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