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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无罪辩护案例-伪劣产品案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21 浏览:314次

刑事无罪辩护案例-伪劣产品案



俞某贵、汪某时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俞某贵系安徽省繁昌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汪某时系安徽省繁昌县吉利矿业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俞某贵、汪某时二人在繁昌县吉利矿业有展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通过行贿手段,以次充好,谋取非法利益,检察院指控二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主要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俞某贵、汪某时在销售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且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的炉料买卖合同约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

【起诉书指控】

2004年,原安省繁县长选矿厂与安徽省长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2005年11月底,长垅矿厂注销,重新中请注册吉利公司。吉利公司成立后继续向长江公司供应铁精矿粉。根据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的炉料买卖合间的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加减价。从200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俞某贵在得到被告人汪某时同意后,为了提高所供应的铁精矿粉的品位,从中获取利益,多次向长江公可制样员周某、取样员王某贵等人行贿,贿赂金额10.28万元。周某等人收取贿赂后,便按照俞某贵的要求,对吉利公司所供应的铁精矿粉的取样、制样方面采取品位商的多取、品位低的少取,干的多取、湿的少取的方式,提高铁精矿粉的品位。采取此种方式,吉利公司自2006年8月19日至8月27日销售给长江公司铁精矿粉达3000余吨,并按65.81%的品位与长江公司结算2200余吨,销售金额为1,310,000余元。案发后,国家冶金工业铁精矿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长江公司指认的剩余铁精矿粉进行了检验,铁的品位为64.02%。检察机关认为,吉利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行贿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俞某贵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汪某时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2006年)第140条、第150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是认定伪劣产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根据。并通过论证说明,认定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法院判决】

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某贵、汪某时采取行贿的手段,买通长江公司的取样员和制样员,使长江公司的取样员和制样员违反规定采样和制样,从而使检验结果不真实,给长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俞某贵、汪某时在销售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且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的炉料买卖合同约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因此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贵、汪某时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俞某贵、汪某时无罪。

【案例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1,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是伪劣产品

伪劣产品包括伪产品和劣产品。伪产品从性能上说,是不具备某种性能而说成具备某种性能的产品;从组成上说,是不含有某种成分而说舍有某种成分的产品。劣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产品。劣产品与伪产品的不同在于劣产品是真产品,产品的主要性能和组成名实相符。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只能是《刑法》第140条所明确规定的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贵、汪某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可见,检察机关认定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是劣产品。根据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认定产品是否劣产品,一般可从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和明示担保条件两个方面判断:

(1)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明确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任何产品都不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是对所有产品的Z基本、Z起码的要求。强制性要求有些是针对某一行业的产品的,有些是针对所有产品的。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如果不明示而销售该类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2)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合同、广告宣传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确保证和承诺。《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如果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在产品说明中明确说明了产品的功能、效用、质量等的质量状况,或者以实物样品表明了产品质量状况,这实际上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已产品的质量、性能的承诺。这一承诺就成为判断其产品是否伪劣产品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本身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重要,重要的是产是否符合生产者或销售者所作出的承诺。如果产品质量状况与承诺的不符合,就说明行为人存在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本案二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是铁精矿粉。铁精矿粉是天然铁矿石经过破碎、磨碎、选矿等物理加工处理成的矿粉。铁精矿粉的质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1)铁元素含量—60%以上含量一般被认为是商品位。2)有害成分含量一一含量越低意味着矿石越好越容易治炼。3)粒度。4)含水率—为了方便运输所有成品铁矿砂都必须在装船装车运输前接受注水;干重用于计算货物单位货值湿重用于计算运输费用。

本案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加工、销售铁精矿粉过程中掺杂、掺假,故意以次充好,也没有提供铁精矿粉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的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是伪劣产品,反而认定吉利公司供应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品位达到了64.02%。铁精矿粉在加工过程中受原料、生产工艺、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同时段生产出的产品其品位不可避免存在定的差异。64.02%品位与吉利公司和长江公司合同约定的65%的标准应属同一等级、同一档次的产品。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的品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2、没有证据证明长江公司的经济损失与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质量有关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在炉料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铁精矿粉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吉利公司与长江公司均对每次交易的产品进行检验并且只有在检验结果得到双方认可后才可能完成交易。吉利公司自2006年8月19日至8月27日销售给长江公司的铁精矿粉达3000余吨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因吉利公司铁精矿粉存在质量问题而给长江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长江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行贿手段买通长江公司相关人员,制作虚假检验结果造成的,不是二被告人销售的铁精矿粉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

二被告人利用长江公司内部管理上的漏洞,多次向长江公司相关人员行贿,获取非法收入,使长江公司在经济上遭受到损失,长江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

3、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长江公司系一家民营企业,二被告人贿赂长江公司的工作人员,牟取非法利益,给长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检察院起诉书援引《刑法》第140条、第150条指控二被告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应认定是指控吉利公司犯罪。如认定单位行贿则行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如认定二被告人个人行贿那么检察机关应提供行贿款物的来源、单位有无获利等相应证据并作出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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