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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无罪辩护案例-妨害公务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21 浏览:327次

刑事无罪辩护案例-妨害公务



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在甘肃省灵台县南环路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任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李某继续驾车行驶。交警大队接“110”指派协警张某某、左某赶赴现场,二人表明身份后要求李某下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面部挫伤、左某右腋下衣服被撕裂。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意险驾驶那成立,妨害公务罪不成立的判决。主要理由是张某某、左某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且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

【起诉书指控】

1、危险驾驶罪

2015年10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甘LL0×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灵台县方圆宾馆出发,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甘L65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l00m,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甘L0×××号普通客车与甘L65×××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继续前行约500米后至灵台县城果菜市场门前路段时,车辆自动熄火无法前行。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当时坐在驾驶员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处于昏睡状态,车头部位冒着浓烟及蒸汽。为防止发生二次事故,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持续约1小时后,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劝解下,才配合民警在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和血样提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015年)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2015年)第272条第1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172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意见】

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给甘L65×××号车辆所有权人任某某赔礼道歉,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3,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认为对被告人李某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1),交通警察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李某醉酒进行规劝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劝导和约束至酒醒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劝导不是法律义务,也就是说警察没有这种义务。而约東至酒醒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给警察的义务。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3)无论是劝导还是约束其立法本意都是对处于醉酒状态的违法嫌疑人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4)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始终都是无意识的没有故意的成分。(5)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体现在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综观整个案发过程被告人的行为仅仅体现在对交警谩骂、吵闹等行为达不到妨害公务罪暴力或威胁的要求。(6)被告人当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醉酒即因饮酒过量而神智不清或者极为兴奋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言语和行为。(7)事后被告人给两名警察张某某和左某赔礼道歉取得了两名警察的谅解并保证今后Jue不再犯。(8)张某某作为没有警察资格的工作人员带领一名协警是不能处警的交警大队两名工作人员执法主体不适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造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子确认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刑法)(2015年)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42条,第52条,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195条第3项;Z高人民法院、Z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1项、第2项,第4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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