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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损失赔偿责任2
裁判规则120
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停窝工损失,是指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组织或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设计方或发包方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或无法正常施工所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在停窝工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现场工人的工资及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等。
实践中,停窝工损失通常是由于发包人迟延支付预付款或进度款所导致。就此,广东省gao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200031号)第23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除迟延付款之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7.5.1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相同,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也有权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裁判规则121
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负有减损义务,对因未履行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即使发包人或监理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或(GF-2017-0201)第7.5.1条所载明的情形,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停窝工的,承包人应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及时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工作。在确定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时,应当将停窝工的时间限定在合理期间内,对于因承包人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承包人不得要求赔偿。至于多长时间才算合理期间,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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