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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情形
在承发包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通常只能委诸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用了5个条文(第12-16条)对鉴定进行规范,可见司法鉴定在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说,对很多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而言,打官司就是“打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鉴定所涉事项复杂,鉴定过程难度大,耗时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近半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鉴定耗时在3-6个月之间,更有近20%-30%的案件需要6个月以上的鉴定时间。因此实务界普遍主张,对司法鉴定严格控制。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第1,当事人已经达成有效结算协议的,不应进行鉴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完成工程结算,且该结算行为并无效力上的瑕疵,则应当按照结算确工程价款,不应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2条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2,承发包双方约定以接受第3方机构审计结论为准的,不应进行鉴定。如果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第3方机构进行审计,并明确表示以三方审计结论为准的,包括行zheng审计与社会审计,均应按照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不应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13条即规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也就是说,承发包双方委托第3方审价,并明确以第3方审价结论为准的,不应进行鉴定。当然,如果承发包双方只是委托第3方审价,并未明确以第3方审价结论为准的,则第3方审价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仍然可能需要鉴定。
第3,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的,不应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0条规定了“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如果施工合同中存在有效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则应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不应进行鉴定。
第4,合同约定实行固定总价,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的,不应进行鉴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包括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总价方式,成本加酬金方式。其中,固定总价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常商业风险”。“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实行固定单价,而当事人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如果实行固定总价,但工程范围发生变化,如未完工或超范围施工的,则需要对变化工程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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