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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第三方审计规则2
裁判规则83
施工合同中采用行政审计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进行解释推定。
如前所述,在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行政市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但当事人对以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通过解释的方式进行推定。
裁判规则84
虽约定采用行政审计结论,但行政审计结论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反证推翻。
行政审计结论作出后,当事人(通常是承包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如何处理?就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存在错漏,则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中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审计是行政管理措施,故即使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存在错漏“应向有关部门电请复议,但不能径行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改变审核结果”。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行政审计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审计机构按照审计规则的审计结论,也不是承发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行政审计结论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审查规则。
在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中采用行政审计结论,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导致行政审计结论进入民事合同。因此,认为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行政审计是行政管理措施,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双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可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Z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后审计单位对中铁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予以大幅核减,中铁公司在诉讼中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Z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这一论述逻辑间接说明,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