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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讲述:工程价款结算规则—承包双方自行结算(四)
今天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带大家了解下在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则中承发包双方的自行结算规则之裁判规则79(未纳入结算范围的损失,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另行索赔)。
判规则79
未纳入结算范围的损失,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另行索赔。
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结算是对已完工程的quan面清理,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为结算的范围包括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的工程等承包人完成的quan部工程。但是,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损失或违约责任,如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或发包人的逾期竣工损失,如果结算协议未作约定的,是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该项权利,还是认为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实践中,既有视为放弃的观点,也有可以另行主张的观点。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了解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视为放弃的观点,该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第2款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Z高人民法院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也持这一观点。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该案中,温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商公司将盛世嘉业国际商贸城A、B、C、D幢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承建,还约定了预款与进度款。但在施工过程中,温商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后温商公司要求终止施工合同,双方遂签订《协议书》,就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协议书)未约定温商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中天公司提起诉要求温商公可承担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Z高人民法院在三审中认为,《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及意义是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就解除后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约定。因此,在《协议书无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已被解除,其内容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而《协议书》只就工程结算总价款的确定方式、时间支付方式、如温商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未提及工程进度款,因此,应当认为该协议书免除了温商公司迟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
张家口建设该工程律师小编还了解到广东地区法院持可另行主张的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4条前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修订)第26条前段均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这一问题的确定,取决于施工合同的约定。一方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9.5条“提出索赔的期限”第(1)款均规定:“承包人按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因此,如果承发包双方采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则对未纳入结算范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放弃。另一方面,如果施工合同没有类似约定的,由于“权利的放弃必须明”,而对未纳入结算范围的损失,当事人只是在结算时未予涉及,但并无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索赔的权利。
据此,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违约责任,结算协议未作约定,如果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施工合同未作约定,但有证据证明承发包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就此进行了协商,纳入了结算谈判的范围,可以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该项权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承发包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就此进行了协商,应当认为权利人依然保有该项权利。此外,由于质量保修责任本来就是建设工程竣工之后的责任,所以结算不影响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24条第1款后段即规定:“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