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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说:施工合同无效对其他协议效力的影响
有人会问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发包双方经常会签署多份协议,如结算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垫资协议等。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评价这些协议的效力?
裁判规则38
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结算协议无效。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一方面,结算协议是为履行施工合同而签订,相对于施工合同而言,具有补充性。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认为:“工程结算协议是为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但另一方面,“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数额达成致,即工程欠款已成为一个定数”,故结算协议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那么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结算协议是基于补充性将其认定为无效,还是基于独立性将其认定为有效?
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觉得实务界普遍认为,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导致结算协议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7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承发包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虽然是对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但参照《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裁判规则39
承发包双方达成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
针对发包人拖欠预付款、进度款或决算款的情形,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常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发包人以开发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这类协议通常只涉及部分债务的清偿,并不对施工合同债务进行Q面清理,因而与清算协议略有不同。
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Z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不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发包人都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该以房顶抵工程款协议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相较于施工合同,以房顶抵程款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应认定效力。”因此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与清算协议相同,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也独立于施工合同。
裁判规则40
垫资协议依附于施工合同,其效力不具有独立性。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Q部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从而认可了垫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在于,在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是否导致垫资协议或条款相应无效?
有观点认为,垫资是为了完成建设工程的借款行为或者说是民间借贷行为,其效力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个观点隐含着一个假设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是预付工程款合同,因此垫资就意味着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诚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369号)第3条将工程价款分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并在第12条、第13条对预付款、进度款进行了专门规范。但是,“垫资是国际建筑市场惯例,并且也符合我国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当前广泛推行的BT项目、BOT项目,承包人都是在建设完成后才获得回报。因此,将垫资视为借款,进而认定垫资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理据不足。
承发包双方关于垫资的约定,既可能是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也可能是独立的垫资协议。无论哪种形式的约定,从其性质来看,“虽然承包人为发包人预垫工程款类似于借贷行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根本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质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张家口建设工程律师小编认为,“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垫资问题亦应按无效处理,垫资本金作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利息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