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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讲述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3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10-08 浏览:506次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讲述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3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在之前合同纠纷栏目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和大家探讨了民间借贷纠纷的概述、规则、案件受理情况以及常见zheng议问题等以及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讲述了2个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例【实际借款人是认定借款主体的重要标准】、【幕后出资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现在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给大家分享下第3个案例【履行期届满后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计算依据】。


【裁判观点】

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订立,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宽限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耿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邹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偿还原告耿某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耿某。2015年8月19日,被告利恒公司为被告邹某上迷借款出县书面担保书愿提供连带責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4月6日,原告耿某诉至院,请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被告利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案件瓶点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利图公司是否示摆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1种观点: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务履行期屏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原告与被告邻某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8日届满。因此,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故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不应支持。

第2种观点: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保证合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保证期间不应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评析】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赞同第2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的认定应符合保证合同缔约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依照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利恒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此时原告与被告邹某先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四个月。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目的是为了Z大限度地bao障其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利恒公司约定保证责任亦是为了免除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顾虑。履行期间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如果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显然不符合保证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利于bao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合同的签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对于原告而言,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邹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sui时主张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对于保证人而言,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三、债权人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如何理解“宽限期届满之日”呢?笔者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了宽限期的,应以约定的时间计算宽限期届满之日。未约定宽限期的,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sui时主张债权的救济权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债权人理应享有sui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通过行使诉权明确表达了对债权的主张,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应当对借款人邹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张家口合同律师小编了解到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原告与被告邹某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8日届满。被告利恒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此时借款期限已届满四个月。不应以原告与被告邹某先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不利于bao障原告自身的利益,也不符合原告设定保证责任的目的。因保证责任设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且原告有权sui时主张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对于保证人而言,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邹某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应当对被告邹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邹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Z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8000元;

二、被告利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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