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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过期,商业险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8 浏览:379次

交强险过期,商业险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


【裁判观点】

  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补偿,否则,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也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4日,原告刘某从被告永年县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或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9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将魏某撞伤,司机负全责。该事故造成第三者魏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174.46元。原告向魏某支付了上述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但交强险已过期。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纠纷中,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过期的,商业三者险如何赔偿。为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二、被告应当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若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交强险投保情况还需履行审查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将投保交强险设置为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前置程序,那么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时应审查其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如果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不一致,则应在交强险到期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提醒车辆所有人续买交强险。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提醒义务,而扣除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等的,违反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与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交强险是根据国家法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这是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风险的社会问题解决机制,如果符合条件者未投交强险,其将受到行政处罚。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建立的责任保险关系,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为被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种,目的是通过强制的或约定险转移和化解机制解决受害人损失及时有效填补问题。鉴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补偿,如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未获得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也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被保险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投保的交强险过期的,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若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要审查保险人对投保交强险情况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最后,法

院应就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要全面审查。本案中,保险人既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承担审查之责,其约定的免责条款也违背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故保险人应当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裁判结果】

  永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八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当直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123174.46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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